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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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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30 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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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督
为了保证正义在全社会得以实现,对各种事关当事人权益的裁量性行为,不管是宏观间接的还是微观直接的,都有进行监督的必要,这一必要性在社会经济日益发展民众民主权利日益受到重视的时期更显突出。
对司法必须予以全面的监督,缺乏监督就可能无法阻止司法不公。司法的范围不能仅限于法院的判决行为,还应包括法院主持下的调解行为,对当事人实行的民事制裁,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和执行方法等——凡是法院作出的重新分割或确定当事人人身财产权益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决定及其相对配套的各种强制措施,都应纳入监督的视野。
检察机关实施的具有司法属性的行为也应纳入司法监督的范围,其起诉与否、对贪污渎职犯罪的侦查活动也是监督的必然对象,对检察机关本身的监督行为也应该采用适当的方式进行监督,否则也难以从体制上保障其监督行为长期完全正确。
警察机关对侦查刑事案件的活动,自然也应纳入监督范围,不该立案而立案的要通过监督纠正,该立案而不立案也同样要予以纠正,以上所述只是监督范围中的一部分。
对于准司法行为也应考虑予以实在的监督。所谓准司法行为,即是各类的仲裁机构所作出仲裁行为,基层政权就某纠纷做出的决定,均属此类。监督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社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公正的调整。上述准司法行为对公众的权利义务有如此重要的影响,它置身于受专门监督范围之外并无充足理由。此外,对于具体或抽象行政行为也应考虑予以监督,特别是对于没有具体的特定针对对象的抽象行政行为,如政府做出的某项涉及全辖区民众的卫生健康福利的决定等,就有纳入监督范围的必要。对于制定基本法之外的法律法规的立法行为,也应有监督之必要与现实可能。
设立专门的综合监督机构是实现监督的一种思路。在这个综合监督机构里,有立法监督部门——起着协调法律的作用;有司法监督部门——专门监督司法;还有针对非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监督部门。综合监督机构应权力机关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同时必须自觉置身于执政者的统一领导指挥之下。
对立法、司法和行政而言,监督者最好是相对超然的角色,其监督行为引起的直接后果是原实施者必须对某一已经做出的决定或行为进行重新审视,从公平的角度,从效率效益的角度,全方位地重新评估。
有理由的认为原实施者作出的重新评估不合理的,监督者应当据理力争,与之共同协商解决或向与被监督者共同的上司直至最高权力机构提出意见,请求重新评判。在权力机构作出最终裁决前,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均可主动纠正自己发现的错误并告知各方。否则,一旦权力机构断定监督方错误或被监督方拒绝接受正确监督意见,就必须考虑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监督者未及时履行监督职责而经公众反映后仍未及时履行职责的,权力机构应视情追究监督者的相应责任。
上述促使监督与被监督者对立的设想,是监督的必然要求。只有忠实于国家政权的毫不妥协且目光犀利的监督者,才能真正地最有效地促进社会发展、保障社会稳定。
监督要注重同步进行。监督的目的在于使监督对象避免出现错误和及时纠正或督促及时纠正已发生的错误。由于行使权力的官员的业务水平与工作复杂性之间的不相称或者由于他们缺乏良好的职业道德,运用职权就可能出错,如在司法领域,这种错误既可出现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可发生在裁判结果当中,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各个环节均存在出现差错的现实可能性。国家的监督机关实施监督的根本目的就在于通过监督工作促使公权运行工作避免出现错误和及时督促自行纠正已经发生的错误,以维护公正。正因为监督既要及时纠正已然错误又要防患于未然,并且为节省监督成本、提高监督效率而必须更加注重防患于未然,故而监督必须包括同步监督这一重要形式。轻视同步监督而过分重视事后监督的制度设计者应对此有充分的认识。
监督要注意效益。如果监督纠正的成本消耗超过了预期可挽回的损失,则不宜一概监督。如果原来行为并无真正的实质上的错误,只是程序不当或承办人的口头解说不正确,则只应建议或依法追究过错者个人的责任,但不再对原结果推倒重来。我们不能不顾实际地只为了监督而监督,不能做出从根本上和全局上判断属于入不敷出的行为——尽管公众生活已相当富裕。
监督机构因发现了自己行为的不当而感到难为情是不必要的。只要在作出决断时充分地发挥了自己的业务才智,并无徇私之企图,那有什么可害怕或感到难为情的呢?人非圣贤,熟能无过?更没有必要去掩盖它,正确心态应该是虚心接受,认真分析,然后汲取教训,在以后业务活动中更出色地完成任务,力争做到真正不负期望。
担心因受监督而使自己的权威受损的想法是站不住脚的。称得上永恒的权威,其根基在于行为的科学性或理性,而不在于欺骗。受蒙蔽的公众一旦觉悟,他们就会憎恨过去的错误决断,甚至怀疑包括正确裁决在内的所有结果。这种损害已不是某部分的具体裁决不公造成的损害所能包括的。反之,承认不足勇于改过并努力实行科学决策,其权威会更高。
被监督者的错误行为被证实之后,他就必须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转嫁责任或默不作声则会令人大失所望,应当勇于直面现实的机构拒绝承担应尽的责任并不体面。
作为监督者,其素质要求应是非常严格的,未从事过某类职业的人士不适合作为监督该类职业活动的监督者。监督者是立法者的法官、是司法者的法官,也是行政官员的法官,他除应具有一定的理论素养之外,还必须从事过相对应的职业,最好还从事过这项职业的具体承办工作。这样的内行人士才能在监督工作中单刀直入击中要害,而不会是手足无措和语无伦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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