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为许霆说蠢话担责?
许霆盗窃案可谓影响巨大、震惊全国。
如此大案,身为其律师理应战战兢兢、如履薄冰、尽职尽责。
而庭审时,却出现了许霆在法庭上将自己的“疯狂取钱”的行为解释为:“本意是想把钱全取出来,保护好还给银行”的愚蠢行为, 此语一出,公诉人立即予以驳斥,并称,“钱放在柜员机里远比放在许霆那里更安全。”随后许霆更语出惊人::“我想柜员机里应该没有多少钱,我想取出来交给领导,所以就决定先取出来自己保管好,哪里知道我取啊取啊,钱越取越多,怎么取都取不完……原本准备第二天再去取的,把钱取完。但第二天上班一直到凌晨2时,我把闹钟调到凌晨5时,结果我睡过头了,没有去成。”
许霆的上述语言不仅社会效果极差,给人以言不由衷、胡搅蛮缠、满嘴谎言的印象,更说明许霆本人对其行为性质缺乏整体的、系统地、正确地认识,对此,其律师难辞其咎,甚至应承担主要责任。
任何刑事案件庭审前都应评估、预见甚至模拟庭审调查时公诉人、法官围绕犯罪构成、基本事实、关键证据所提出的焦点、问题,有些问题甚至一句话、只言片语都会影响定性、罪轻罪重、甚至有罪无罪,对此有经验的律师早在开庭前就在会见许霆时作足工作,事实上有些复杂案件、连专业人都费解的疑罪,更应逐字逐句的沟通、调教。本案许霆的律师既然以不当得利即无罪辩护,其取钱的动机、目的则不仅事关犯罪构成主观要件,同时也涉及到客观要件中是否构成秘密窃取,更影响到整个事件中的逻辑性及情理上能否成立、有无说服力,起码不应出现许霆在庭审时说出如此荒诞、愚蠢的语言!
事实上,许霆案有两点是关键:
一:公然支取绝不等于秘密窃取
首先从客观上许霆用自己的借记卡、用自己的帐号、密码连续171次支取,无论摄像头还是电脑存底均不可能对银行保守秘密,也不打算保守秘密,对此许霆显然是明知和应当知道的。
其次按照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规律及原则,许霆的主观故意的内容也不可能等同于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心理状态,即趁银行不备,这里必须指出的是所谓趁银行不备并非指机器故障,当时未察觉,关键在于最终银行必然会通过许霆的上述公然支取的行为予以追究,对此许霆同样是明知和应当知道的。
据此,按照主客观统一的原则,许霆显然不具备盗窃罪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广州中院判决许霆犯盗窃罪实属定性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二:按疑罪从无及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许霆仍应无罪
退一万步讲,许霆一案的定性及特征在盗窃罪、侵占罪以及不当得利方面确实有合理存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方能定罪,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疑罪包括数罪之疑、一罪情况下罪与非罪之疑、部分事实情节有疑、犯罪主观心理状态有疑、犯罪阶段有疑、共同犯罪中罪责有疑等多种种类。无论是罪之有无之疑、罪之轻重之疑、罪之形态之疑,依法只能无罪。因为疑罪或者说存疑依法必须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所谓的就低不就高。
据此,许霆案虽可按无罪去辩,但决不应愚蠢到将其拔高、作秀、神话成雷锋境界,鬼才相信你连续七十一次取钱是为了保护国家财产?!这纯属幽默搞笑!
事实上,许霆取钱确为不当得利,其出逃如同所有的“欠钱不昧、见官无罪”的民事案件中的赖帐户一样,这是其前提、基础行为既真实姓名、真实密码、公开而非秘密窃取行为所决定的!
这才是许霆真实的主观故意的内容,如实表达,效果远非如此!
由此可见一个好律师的作用非同小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