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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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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30
2008-02-06 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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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会议
立法是一大事,决不能交给某个人去完成,尽管这个人可能是天才。重大的行政决策也一样,应当采用会议形式。会议是集众人智慧,避免走上冲动决策的有效形式——谁都明白,冲动暴怒等情况下作出的重大决定可能会与醉酒后行事一样有异曲同工之妙。
尽管会议的工作形式已为世人所认可并在熟练地运用,但由于与会议人员中有素质和有理智有见解的人对部分与会人员可能采取的妥协主义,也会使得会议的公众参与性消失殆尽。这样的会议也往往会成为狭獈主义者实现其权力欲望的场所,或是理性觉悟不高的热心人的工作失误诞生地,而不是其他。
在立法的领域和重大司法决定事项的场合,不注意会议形式的运作,就难于保证会议的质量,就可能作出有失公证的结果。
例如,“撞了也白撞”的立法,有可能就是这么一种产物。这种规则忽略了人类社会客观存在的社会主体的强弱差别,不切实际地在强弱差别距悬殊的当事人之间设计一种“平等”的格斗舞台。由于舞台基脚本身是不平坦的,所以不加修整地建造舞台,必然无法实现真正的公平。于是,当呼啸而至的高速运动工具把在人类生理发育规律作用下的相对欠完善的小孩老人等送进天堂后,理直气壮的驾车者就可以向被撞者或其亲近属索要损失赔偿金了——谁叫你孩子的鲜血溅洒出来弄脏了我的宝车呢?
这是一个值得人们深思的人类决策现象。行为违反交通规则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其危害程度还不至于严重到可以对之实施没有限度的防卫——将其撞死的地步。通俗一点说,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人尚不至于应被判处死刑。既然如此,“撞了也白撞”之立法就是值得商榷的——既然国家应追究违章者的只是相对轻得多的罚款等行政责任,驾车人员又有什么权利去对其立即执行死刑?这种决策过程中的必经会议形式的效能值得研究。
在司法的领域,也广泛地采用会议的工作形式,其中也有一些不足。在运用司法工作会议解决问题时,与会人员应于开会前的合适时间提前阅读即将讨论事项的最主要材料。会议安排虽然务必紧凑,但对于重大决策事项,也万不可草率匆忙了事。另外,会议人员的素质即业务水平是十分关键的因素,决定着议事结果的质量。缺乏相应水平的人,一般只在享有发言权,可有限地享有表决权,如二分之一的表决权。在讨论中,水平即把握事实形成和解释观点的能力应是决定权威的重要因素。
尽管有不少人认识到了司法错案或不理想的司法裁量结果与讨论者的业务水平不能完全适应需要有关,但这种状况却可能因讨论制度不尽科学而难于得到根本改观。如果设计出在讨论疑难重大案件过程中由正反两方的案件介绍人(无表决权)各自充分阐述自己的理由供决策者表决前参考的会议形式,应该有助于改善目前存在的一些会议工作质量不高的窘境——在大多数情况下,能够听到不同声音的决策过程对民主科学决策是有帮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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