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法变化十:确立了先行裁决制度

确立了先行裁决制度
有这样一宗案例:2007十大争议案1:很具戏剧性的“摘牌讨薪事件案”

2007年1月1日,不少报纸都刊登了深圳“摘牌讨薪事件”:甘肃民工张百宁因某企业欠他2004年的6500元工资。从2004年9月开始,他到深圳劳动保障局信访办、深圳市仲裁委、福田区仲裁委、福田法院等几个单位之间来回奔波,二年多时间他走了十多个政府部门,也走完了所有的法律程序,到头来就是告而无门,有门不理。他冲动之下将“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牌子拆了下来。摘牌之举引起轰动,几大媒体披露后,引起领导重视: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马上进行“努力调解”--仅仅四天,欠薪被追回!

提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此设定了不少条款用以解决此问题!

对于张百宁通过正常途径两年不能解决的问题,为何在他“一时冲动”之后,仅仅四天就得以解决了呢?而且为他做主的还是当初不受理他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张百宁是幸运的,他没有因为摘牌的错误行为而受到处罚,还奇迹般地讨回了欠薪。但是如何让讨薪者不再过激,却是值得相关部门深思的。这也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先行裁决与先予执行制度方面,新法明显吸收了其他法律的合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55条(经济仲裁委)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43条第2款(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我个人觉得第43条的规定很有深意:规定从受理到结束,仲裁时限是45天(比劳动法规定的时间60+14缩短了)。一些案情相对复杂的特殊案件,经仲裁主任批准才可以延长15日。这种时限是法定期限,仲裁庭必须在此时间内结案。如果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法律赋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第43条的规定的深意主要在第二款时体现出来:“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的规定,明显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第55条关于先行裁决制度的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这款规定,标志着中国劳动争议仲裁史上正式建立起“先行裁决”的制度。

先行裁决是什么意思?它是指仲裁庭在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对其中已经查明的一部分事实,预先进行仲裁的制度。在劳动争议处理的社会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元故拖欠、扣罚或者停发劳动者的工资,致使劳动者生活无保障,或者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病,用人单位不支付医疗费用等,这类劳动争议属于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事实非常清楚,并且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仲裁庭裁决时,可以就该部份先行裁决。

显然,尽管该法较之先行规定明显缩短了仲裁审理周期,但仍然还作出了先行裁决的规定,其意即在于最大限度上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快得到维护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