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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刚性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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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3-22 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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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刚性立法
立法需要有副硬心肠,一部好的法律应该理性地将各种违反法律的可能性考虑在内,制定完备的防范措施。
由于人的自私本性,不管是作为司法对象的当事人还是作为掌握司法的官员,其违反法律的可能性都是存在的,只不过是可能性程度不同而已。但是作为立法者,千万不能因为司法官员在执行该部法律过程中违反法律可能性小而予以忽略不计,否则,制定出的只是一部残缺不全的法律,既危害了公众的正当权益,又助长司法者的骄横与懈怠。
如在具体司法制度方面,诉讼法规定了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守法庭纪律,必须按判决旨意如实全面履行义务,否则要处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等等,规定得非常详尽,也很明白,操作起来简单方便——一般情况下,只要做好有关笔录,将事情固定在案,就可快刀斩乱麻,就可由司法警察将其依法办理。但问题是,对于司法者违法或不诚实司法怎么办?要求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要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得以实现等,司法官员不执行告知义务又有什么后果呢?法律规定无特别情形应在几个月内审结某案,如果某法官不理睬此规定,拖几个月又有什么法律责任呢?认为案件事实不清的,要退回补充侦查,但侦查人员对此不予理睬,不予补充侦查而原本照送,又会有什么制裁呢?在此方面,立法者稍微不注意,就会留出一片法律空白。现在的法律已经告诉我们,司法者违反法律的上述情形,难于找到可供操作的法律条文去落实责任追究。
在国家机构职能安排的宏观方面,也有一些问题。宪法规定保证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如果将法院的人马抽调一半去搞计划生育或种植果树,人民法院往往也只能接受。这种情况值得深思。
为此,从制约和保障二个方面完善法律,不使其先天不足是十分必要的。缺乏操作刚性的法条,虽在法律中占据了一定的空间位置,却只是动人的说教而已。
立法必须平等地考虑诉讼参与人和司法官员等可能对执行法律的消极影响,并采用同样的详尽的刚性规定有力保障法律的执行。对违反法律所列举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尽义务的,可由诉讼参人举报与反映,由司法部门之外的专门机构予以处罚,如处于相当于月工资百分之几的罚款;对在一年内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而多次违反法律的司法官员,必须取消其司法资格。
在司法工作外部保障上,立法者也要硬起心肠。应明确列举诸如未经国家权力机构的会议讨论决定,擅自在司法事务繁忙时期抽调超过一定比例如百分之几以上的司法力量从事与司法无关的非紧急事务的,可以考虑限制该命令的制定者在一定时期执行职务。
设定刚性制度特别是法律制度时,必须设定所有适用对象都是邪恶的,都是可能想方法所规避法律的恶人。但在予以道德教化时,却必须自信地认为那所有邪恶的人——假如是邪恶的话,也是可以经教育变成善良、忠诚、大度和理性的人。这一信念中的两者,并不包含互相矛盾的成份,而且这正是制约和教化的运作基础和目标。
在立法时应对所有与法律相关的人一视同仁地严格要求,这是对作为国家决策形式之一的法律的科学性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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