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乡土立法

城市化、工业化是以农民为主体以乡土社会为主要成份的国度的必然发展趋势。在这种国度里,应强调立法的乡土亲和性,以适应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仍然存在的乡土社会。这一颇具同情色彩的立法举措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尽管农民或乡土熟人社会成员占成员总数的一半以上,但由于他们的文化素质、经济和社会地位的低下等原因,代表其立场的立法代表仍然相对稀缺。在这种情形下,正式立法之前广泛深入地征求这些公众的意见就是使法律符合实际的重要措施。由于经济支撑或其它原因,这项工作却是难于深入实际地开展的。这样,这个国度的正式法律或多或少地缺乏与农民生活的贴近---或者说是缺乏乡土亲和性。这种法可以称为城市法---因为其施行的根据在于经济文化相对发达的城市生活,而不是人数众多但经济文化观念相对落后的乡土社会。这种立法所带来的在执行中的阻碍和对原有乡土习俗的过早破坏就会时常发生,这或许这是难于跳出的圏子——因为缺乏经济与知识支撑的群体必然在表述意愿上不尽其意,而因为在表达意愿上的不尽其意就使其在与未完全表述的意愿的立法草案与执行法律的冲突中牺牲更多,矛盾更尖锐。这在一定程度上又妨碍其经济能力知识水平的提升,必然给他们带来损失。这是不尽理想的某种循环。
应该努力的是,给予乡土社会更多的关怀与研究。避免制定出与非少数地区情况相左而又必须施行于全国的法律。或许可在更大范围内的乡土地方以其所积累并经上报批准和备案的司法经验为基础,更灵活地允许本应在全国适用的法律在该地区变通适用,形成乡土法与城市法并存的局面,这并不是坏事。
不管在民事或刑事法律城,立法的这种乡土亲和力是十分必要的。
例如在民事司法领域,缺少劳动力的农民甲家喂养的鸭子因一时无人看管而糟蹋了农民乙家的秧苗,双方就赔偿之事无法自行谅解,无法达成协议,这时最需要的仍是司法体制外的乡族和解、调解。贸然起诉后,即使法官英明果断地作出判决,做到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其司法效果却糟糕得很:农民甲因“吃了官司”而记恨农民乙,这种仇恨世代相传---一旦风吹草动即互有轻微或偶然的利益侵犯,一场火拼战斗再也免不了。这类较为轻微的纠纷事件在城市中可能是无足轻重的。但由此看到的城乡差别却如此之大,值得深思。其表面原因是城市与乡村的当事人的观念存在不同之处。根本原因是:在乡土社会中,日常田野劳作、饮食起居(如农忙、造房、丧事时期的互相帮忙,水利工程必须共同修建或因女儿嫁在交通不便的远方导致亲戚难以给予必要的体力帮忙而无法完成劳作)等方面的紧密依靠与接触关系决定了邻里必须互相谅解,非到敢于肩负引发世代仇恨这一恶性后果的程度,就不会见官诉讼,否则成了世代冤家,历代人耿耿于怀。即使时时处处互相提防,但也避免不了在对方水田、池塘中放置碎玻璃之类的报复。这是令人可怕的仇恨。
城乡差异导致刑事法律方面也有种种类似“意料不到”的情况,如强奸案件。在当前的一些地方,人们仍通常认为,未婚女子与人发生过性关系,不管是自愿与人同居或遭强奸,在乡人的眼中她就不值钱了,很少媒人愿意为其说媒,“好男子也看不起”已“破身”的女子。如果此女不与该男结婚,那她也只能嫁给离异男子或年长许多的或有残疾缺陷的男子——除非她远走高飞逃至城市---因为城市中人与人之间的匿名与陌生状态以及观念方面的宽容大度可以慈善地接纳她,让她有建立更为完美家庭的可能。这样,未婚女子被强奸后成为该男子的妻子也就完全可能成为乡村中合理的事情:反正,女人要嫁人、男人要成家,至于感情这种对于忙于生计的他们来说是无法确定的,也不值得只能谋求生存的乡民舍去劳作时光进行专门琢磨。结婚只是平安相处,求共同生存与养育后代而已。此时陌生的冷峻严肃的司法机构硬挤进来,将“未婚夫”抓走,就无异于棍打鸳鸯。对待此司法介入的,可能是全体乡民的愤怒而不是其他——如果该名男子与该名女子还算般配,断送未婚女子的前程可能会激起公愤。发生在乡村的人身伤害案件或家庭暴力案件也有类似情形,但不值得在此再行展开描述。
城市中人与人的聚散是相对容易的,彼此之间一般不会有太多的难以割舍的情感,这是由其密集的人口和齐全的服务机构所决定的。这样的社会个体往往更多地注意能够换取服务的金钱,而不是自私、独立的他人。但在乡村,空旷的大地上只有几百户人家,此家与彼家的生存根本即山林、田土、池塘、水域都暴露在无法藏进家门进行平安保管的野外---这种情况使得他们的生活容易遭受种种人为的破坏,也就决定了相互依赖和保持和睦的格外的重要性。
生活水平低下的乡民缺乏必要的金钱,他们无法支撑建房开渠等专业的服务机构。为顺应天时而在农闲时分依靠众人合力完成建房、修路、开渠、供水等大型工程,这也是充分利用生产劳动力和时间的合理安排,是唯一选择。因此,在紧密的彼此依靠的乡民之中,除非某家庭或某成员有足够其他生存根本,否则,谁也不敢轻言敢于“孤独”,敢于做出耗费本已匮乏的金钱积蓄、牵涉家人务农务渔精力的诉讼大事。如我所知,打官司后外出谋生离乡背井的情况已不鲜见。
城乡差异使得在城里接受教育的法律学人必须在相当程度上洗脑,以入乡随俗地适应和开展乡村法律工作。也正是立法与司法在乡村的脱离反映了城市法在乡村的“水土不服”。在适应乡村司法的过程中,法律学人不知要付出多少艰辛的汗水,不知要多少次不适时宜地吸引乡村人惊诧的目光。当然,民俗会随着经济生活方式的改变而逐步改变,理性的法律不可能一味地迁就落伍的民俗。关注这种变迁并进一步引导和改良乡土司法环境,也是包括立法者在内的众多人们所肩负的持续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