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中龙 - 2008-2-13 19:39:00
当犯罪情节相同的被告人,可能仅仅因为审理他的法院、法官不同而遭遇“生死两重天”命运的时候,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在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中间划一道相对明晰的线,就成为当务之急——李曙明
农民杨立与父亲发生争吵,用茶杯、罐头瓶、砖块等物品击打父亲头部致死,之后把尸体拖到自家驴圈,对外谎称父亲被驴踢死了。法院一审判处杨立死刑,吉林省白城市检察院认为,这一案件是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和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有区别,判决量刑畸重,遂依法抗诉。吉林省高院二审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改判杨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月22日《检察日报》)。
这起案件让我想起几年前的“杀妻科学家”。浙江省绍兴轻纺科技中心有限公司总经理徐建平杀害妻子并肢解尸体, 一审被判处死刑后,近200人上书法院,为他求情。笔者当时曾就此案采访中国政法大学曲新久教授,曲教授表达了和目前检察院抗诉理由同样的观点:“这起犯罪毕竟是发生在家庭内部,是家庭矛盾激化的结果。和发生在社会上的犯罪案件有很大不同。我个人认为,对于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因为情感纠纷、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对被告人原则上不宜判处死刑。”(2003年6月11日《检察日报》)。但后来,徐建平还是被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了。
按照现在的报道,如果杨立最终不死是公正的,那么,公正得以实现当然令人欣慰。但无论从本案一审的死刑、部分百姓对二审改判的不理解,还是从徐建平的最终命运来看,到底死缓还是死刑更适合他们,一时恐难有定论。这意味着,如果在这个问题上不作统一规定,今天,杨立可以不死;明天,和他犯有同样罪行的被告人,却完全可能面临截然不同的命运——同样的罪行,最后的命运却是阴阳两相隔,这是不公平的。
按照法律规定,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但在法律后果上,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却存在“天壤之别”。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死缓最终被执行死刑的,为数很少。被判处死缓,几乎等于保住脑袋。然而,就是这样存在“天壤之别”的两种执行方式,其间的界限却并不明晰。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可见,适用死缓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罪该处死,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但是,哪些情节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却没有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尽管在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研究中,人们总结出一些“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节,比如,犯罪动机不特别恶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共同犯罪有多名主犯,其中罪行最严重的主犯被判处死刑,其他主犯不具有最严重的罪行,等等,使得这方面的认定不至于完全无章可循,但这种总结归纳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如何认定,法官的自由裁量起着更为关键的作用。
没有统一适用规则,除了导致“同罪不同命”,还会引发司法腐败、司法信任等一系列问题。二者界限不明晰,为司法腐败留下巨大空间——在保脑袋的问题上,被告人及其家属从来是不遗余力的。而对于判死刑还是判死缓,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双方亲属,都有一个心理预期。因为标准并不明确,这种预期也是模糊的,但一旦结果和他的预期不同,就很容易将认识问题归结为司法腐败。
法律是抽象的,现实却总是具体的。企望抽象的法律涵盖现实中出现的种种具体问题,不现实。因而,永远不会有这样一本“宝典”:判死刑还是判死缓,一查它便知。但这决不意味着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能有所作为。让法律尽量明确,适用尽量统一,是法治追求的目标,在涉及人生死的问题上,尤其应该如此。出台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在死刑和死缓之间划一道相对清晰(如果暂时还做不到很清晰)的线,已是当务之急。